(2017)浙0603执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周春海、黄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海,黄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735号申请执行人周春海,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黄少华,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周春海与被执行人黄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黄少华支付给周春海1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坚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及股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7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