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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别右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别右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别右木,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别右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别右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曲别右木暂住的XX区XX街XXX号“金河谷”小区XX栋X单元XXXX号房屋内现场查获自制射钉枪一支,并将曲别右木挡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枪支系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曲别右木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曲别右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枪支系其于2015年7、8月份从朋友处取得后非法持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别右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检查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向某、喻某某的证言,曲别右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曲别右木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别右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从曲别右木处扣押在案的自制射钉枪一支,系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曲别右木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曲别右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别右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对从被告人曲别右木处扣押在案的自制射钉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锦添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