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守云、王守军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云,王守军,习水县人民政府,穆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云,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军,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该县县长。第三人穆仕刚,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王守云、王守军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向第三人穆仕刚颁发的林权证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守云、王守军系同胞兄弟。原告王守云、王守军与第三人穆仕刚争议的林地位于习水县大坡乡××村水竹组,地名为“水井塆”。该幅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穆仕刚之父穆仁文管护。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依据小罗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人穆仕刚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并经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后,将小地名为“水井塆”的林地登记给第三人穆仕刚,并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5143-1/1号《林权证》,该幅林地四至界限:东抵本人田,南抵本人退耕地,西抵本人田,北抵王守荣退耕地。原告王守军(均)持有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5156-1/1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小地名“水井塆角角”与“水井塆”四至界限不一致,不是同一幅林地。原告王守云、王守军提供的其父王永明的《集体山林管护证》(无编号)的登记内容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习水县档案局查阅的王永明《集体山林管护证(存根)》(无编号)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王永明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存根)》(无编号)中仅有“大新田岗岗”林地的记载,无“水井塆”林地的记载。另查明,原告王守云、王守军与第三人穆仕刚因“水井塆”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第三人穆仕刚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王守云、王守军之父王永明的《集体山林管护证》(无编号),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习府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水井塆”的管理使用权确认给原告王守云、王守军,并撤销第三人穆仕刚持有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5143-1/1号《林权证》与原告王守军持有的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5156-1/1号《林权证》。第三人穆仕刚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中,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以穆仕刚提供了争议山林的管护证及王永明的《集体山林管护证》,而王永明的《集体山林管护证》与在习水县档案局调取的王永明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存根)》登记不一致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习府处(2015)4号关于“撤销习府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遵府行复终(2015)11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3月14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习府处(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由穆仕刚对争议林地“水井塆”进行管护使用。原告王守云、王守军对该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遵府行复(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王守云、王守军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守云、王守军于2016年11月29日以案件复杂而特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王守云、王守军撤回起诉。原告王守云、王守军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穆仕刚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5143-1/1号《林权证》中关于“水井塆”林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穆仕刚向其提出颁发《林权证》申请,参照“小罗村制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审批并登记公示,被告向第三人穆仕刚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5143-1/1号《林权证》中对“水井塆”林地(宗地号:520330030107MDYMSY00115)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王守云、王守军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穆仕刚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5143-1/1号《林权证》中关于“水井塆”林地(宗地号:520330030107MDYMSY00115)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守云、王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守云、王守军承担。上诉人王守云、王守军上诉称:1、无论在行政复议还是诉讼中,第三人均未提供山林管护证,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供了管护证属事实不清。2、2008年小罗村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为换证不换界,而第三人未提供1981年的管护证,2008年颁证并未公示,上诉人提供的经办人侯显强能证实未公示,政府亦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公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已经过公示并颁发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管护证有水井湾的记载,而档案馆存根无水井湾记载,登记不一致,但上诉人提供了当时经办人李尚书、何庆安的证实材料,并申请对其二人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调查核实。4、一审法院认为向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是错误的,2008年林改是换证不换界,以1981年林业三定为主,但县政府没有提供1981年林业三定的任何依据。5、2008年第三人的林权证属认定事实错误,政府未提供公示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办人证实材料能说明当时没有公示。6、上诉人和第三人系小罗村的村民,从林业三定至2012年前,上诉人和第三人一直无争议,第三人未能提供管护证,县政府也未提供林权公示的张榜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穆仕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上记载水井湾错误、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被上诉人认为其登记行为正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中对诉争地“水井塆”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就诉争地“水井塆”的林权登记问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林权证书,在颁证过程中,参照“小罗村制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职能部门审批并登记公示,最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并对诉争地“水井塆”进行了林权登记,被上诉人就“水井塆”林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合第三人持有管护证、其父母一直管护争议地并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来看,能佐证被上诉人就“水井塆”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持有的管护证虽载明有“水井塆”,但与档案存根记载不一致,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守云、王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