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钟泽敏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钟泽敏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舒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泽敏,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泽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鑫集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泽敏的诉讼请求;由钟泽敏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原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破产重整后的协鑫集成公司不应对破产重整前超日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超日公司已经经过破产重整程序,原超日公司的债务已被清偿或提存,钟泽敏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之债属于破产债权,即使该债权应当得到清偿,清偿范围也不应超过《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提存份额。3.超日公司在破产重整时已经破产管理人决定对预计债权进行了提存,且破产期间的资产也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协鑫集成公司对此没有决定权,此外,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也明确“超日公司管理人表示其将继续监督和处理后续遗留事宜”,因此,即使钟泽敏主张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也应由破产管理人清偿,据此,本案应当追加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4.即使钟泽敏主张的债权应得到清偿,也应排除市场风险因素,即应采纳协鑫集成公司委托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就系统风险进行鉴定的结果,以“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49.18%”来计算钟泽敏的损失。钟泽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钟泽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协鑫集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7308.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协鑫集成公司前身为超日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后于2007年变更为超日公司。2010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002506,股票简称为超日太阳。超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材料、太阳能设备、太阳能灯具、电子电器生产、销售、安装,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2015年2月,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2015年3月9日起股票简称变更为协鑫集成。2015年9月8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究、开发、采购、生产、加工、销售太阳能发电系统集成,包括太阳能材料、设备及相关产品,新能源发电系统、新能源发电设备、分布式能源及其配套产品的研究、设计、咨询、运维及承包建设,与光伏产业相关的咨询服务、项目开发,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该公司股票价格与深圳成指的变动情况摘录如下:日期协鑫集成深圳成指开盘价收盘价开盘价收盘价2011.9.120.6520.6711425.1111352.86…………………………2011.12.1612.9013.568864.959081.942011.12.1914.5014.929002.689054.082011.12.2016.0515.579020.979031.672011.12.2115.5815.139111.328884.252012.10.165.285.418618.438645.542012.10.175.365.448684.868641.182012.10.185.495.758673.738798.202012.10.195.705.618817.428796.42…………………………2012.12.74.514.698046.488189.682012.12.104.654.828199.188265.79…………………………2012.12.195.125.118579.678639.562012.12.20-2013.1.31停牌2013.2.14.854.859648.929820.292013.2.44.614.619830.899760.832013.2.54.384.389717.559945.982013.2.64.164.239942.049922.722013.2.74.104.199896.229904.782013.2.84.204.189880.269989.092013.2.184.214.3910036.389795.91…………………………2013.2.284.214.329393.339641.44二、2011年12月15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1-114《关于对外投资设立SunpeakUniversalHoldings.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ak)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外投资设立超日Sunpeak.的议案》,超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计划在美国设立全资子公司超日Sunpeak(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核准的名称为准),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其中超日香港出资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投资资金以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进行出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太阳能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和销售。……本次对外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由于美国距本部所在地上海路途遥远,设立子公司可能存在监管风险。本次对外投资对公司的影响:本次设立超日Sunpeak将方便公司的美国电站项目申请ITC,也为将来的美国电站业务提供了简化税收事项的新渠道,最终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有利于增强公司整体盈利能力。三、2012年6月27日,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2-060《2011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2011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5272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个人、证券投资基金、QFII、RFII实际每10股派0.9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6股。本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7月5日,除权除息日为:2012年7月6日。四、2012年10月17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2-105《关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说明及整改报告的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决[2012]18号《关于对超日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该决定书指出:超日公司签署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及时信息披露;超日公司公告的对海外电站项目提供担保额度事项未说明境外公司不受公司控制,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超日公司及时予以整改。超日公司根据该决定书进行自查自纠,确认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电站公司管理协议》事项。超日公司于2011年9月至12月间,陆续与天华阳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阳光控股)等公司或个人(以下简称境外合作方)签署《电站公司管理协议》,约定由这些境外合作方负责公司持有的超日卢森堡等5家境外投资公司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及财务运作。截止2011年底,超日公司对上述境外投资公司实际出资额达4.95亿元,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董事会审议及信息披露标准,但超日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信息披露义务。……(二)关于提供担保额度事项。超日公司在公告2011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新增2011年度对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下设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关于补充新增2011年度对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2项议案资料时,未说明这些境外公司不受超日公司控制的情况,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五、2013年1月23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3-009《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超日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证调查通字2013-1-001号)。因超日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超日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超日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六、2014年6月26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超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金杜上海分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毕马威上海分所)担任管理人,由金杜上海分所的郝朝晖任负责人。七、2014年7月10日,超日公司管理人发布编号为2014-064《关于债权申报说明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上海一中院已经发布公告,超日公司债权人应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债权申报主体:上海一中院受理超日公司重整时对超日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自超日公司重整申报受理时视为到期,相关债权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八、2014年10月2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由超日公司负责执行,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2014年12月24日,上海一中院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工作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超日公司破产程序。《重整计划》前言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本次重整如获实施:1.超日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经重整的超日公司仍是一家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超日公司以资本公积之股本溢价转增股本16.8亿股,该等股份由全体出资人无偿让渡并由投资人有条件受让。……3.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按照上述方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部分,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4.11超日债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超日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3064.82万元优先受偿,每张11超日债债权金额本息合计约为111.64元,可以优先受偿3.06元,剩余约108.58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5.超日公司将继续原有部分经营业务,并将重新部署和整合生产经营格局,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争取符合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条件。《重整计划》正文部分的主要内容为:一、超日公司基本情况……(四)资产负债情况……(4)预计债权:逾期债权合计约68367.04万元,其中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超日债)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预计债权金额合计约68367.04元。……三、债权分类和债权调整方案(一)债权分类……预计债权包括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超日债)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预计债权金额合计约68367.04万元。债权人会议由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预计债权不参加表决。(二)债权调整方案……4.普通债权: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超日公司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受偿率约为3.95%。为最大幅度提升债权人的受偿水平,根据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重整计划大幅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每家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2)普通债权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5.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根据其债权性质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对于上述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超日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四、债权受偿方案……(六)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并在获得确认后受偿。最终未获确认的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对应的分配额,以及因其他事由提存但在提存期届满仍未提取的分配额,在支付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将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再用于向债权人分配。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以相应提存分配额进行清偿。……九、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倪开禄、陶然、朱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超日公司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超日香港系超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7月7日,超日公司通过超日香港出资70%与SkyCapitalEuropeS.a.r.l.(以下简称天华欧洲)(占股30%)合资成立海外合资公司超日卢森堡。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超日卢森堡及其子公司OPENWAVELTD.向天华阳光控股的海外下属公司收购了位于保加利亚和希腊境内的共计22个光伏电站项目,合计金额370017128.03元,达到超日公司2011年净资产的12.69%,超日公司未披露上述交易。相关项目的收购及谈判、收购价格由倪开禄和天华阳光控股的实际控制人苏某协商决定,双方没有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等文件,没有经过超日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二)超日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在保加利亚项目的建设过程中,2012年3月26日,超日卢森堡、超日公司及国开行浙江分行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开行浙江分行为超日卢森堡保加利亚6个电站项目提供4309万欧元贷款,超日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国开行浙江分行提供担保,倪开禄代表超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26日,超日香港、天华欧洲及国开行浙江分行三方分两次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超日香港与天华欧洲将其在超日卢森堡的股权质押给国开行浙江分行,其中倪开禄代表超日香港、苏某代表天华欧洲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24日,超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担保议案,2012年4月26日对外公告《关于对子公司超日卢森堡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了超日公司为超日卢森堡提供4309万欧元担保的事项;2012年5月18日,超日公司召开2011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超日卢森堡提供担保议案》等议案,随后超日公司进行了公告,超日公司在上述会议议案中均未提及超日卢森堡股权质押的情况。……(三)超日公司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管理协议》。截止2011年末,超日公司直接或通过超日香港设立或收购了SunperfectSolar.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rfect)、超日卢森堡、CHAORISOLARUSA.LLC、SouthItalySolarS.r.l.、超日Sunpeak五家境外公司。超日公司对该五家境外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4.95亿元,占公司2010年总资产的11.08%。超日公司设立或收购超日Sunperfect等五家境外公司时,都是委托Willychow等境外合作方代管,并代为负责上述境外公司及下设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及日常管理和财务运作。当时超日公司未专门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相关代管协议或电站委托开发、建设、运营协议。2012年3月年报审计时,倪开禄于2012年3月12日至4月12日,陆续与境外合作方补签了4份《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和1份《公司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约定由境外合作方负责前述5家境外公司及其持有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和财务运作。超日公司未将上述《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和《公司管理协议》提交董事会审议,直到2012年10月17日才披露上述协议。(四)超日公司虚假确定对上海佳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收入163461538.43元,导致2012年半年报、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虚假记载。……(五)超日公司提前确认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收入238759628.28元,导致2012年第三季度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六)超日公司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的情况。……十、钟泽敏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买卖超日太阳股票具体情况如下:时间买入价格买入股数成交金额2012032614.24200028480.0014.21100014210.0014.27200028540.002012032714.339300043017.0014.28200028560.0014.24170024208.0014.26250035650.0014.23200028460.0014.1400056400.0013.95300041850.002012032813.4390052260.0013.2150019800.0013.25220029150.0013.4220029480.002012040612.288009824.002012041212.87150019305.002012041312.99240031176.0012.88460059248.0020120705红股0253800.00201210195.64500028200.005.66500028300.00庭审中,钟泽敏明确其主张的投资损失计算方式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按买入总金额除以买入总股数的方法计算;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适格买入股票77680股(包含红股),至基准日仍持有77680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为:(买入平均价-基准价)×可索赔证券数量。协鑫集成公司对钟泽敏可索赔证券数量、基准日、基准价、买入平均价及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十一、本案审理中,协鑫集成公司为证明超日公司证券价格下跌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以及超日公司连续披露负面信息等其他因素所致,提供了协鑫集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超日公司2012年第三季度报告》、《关于欧盟对中国光伏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特别处理的意见》、《超日公司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股票和债券交易复牌的公告》、《超日公司关于2012年度业绩快报》和协鑫集成公司单方委托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华夏会鉴字[2016]1–001号)等证据,认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协鑫集成股价波动为下跌49.04%,选取指数的平均跌幅为24.12%,协鑫集成股价波动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49.18%。钟泽敏对协鑫集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协鑫集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钟泽敏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人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超日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存在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超日卢森堡向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超日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以及定期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重大违法行为,并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超日公司上述未披露或虚假记载的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信息的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钟泽敏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予以确认。(二)关于钟泽敏所受投资损失是否系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所致的问题。《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系采用“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可予以认定。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反证。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协鑫集成公司的虚假陈述最早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在此期间,钟泽敏投资协鑫集成公司债券并发生亏损,故应确认钟泽敏的投资损失与协鑫集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协鑫集成公司主张赔偿。协鑫集成公司抗辩称钟泽敏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证券市场指数升降的原因多种多样,包含各类因素的影响,作为受这些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单纯的指数变动并不能直接介入切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得出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责任的结论。而就协鑫集成公司现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未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市场风险因素与超日公司证券价格波动之间的逻辑关系,无法明确市场风险因素和虚假陈述行为如何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动以及各自影响的程度,亦没有提出具体区分判断及有说服力的理由,不足以证明钟泽敏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故协鑫集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钟泽敏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钟泽敏主张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和佣金、印花税损失。1.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根据《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可以概括如下: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买入平均价-基准价)×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钟泽敏主张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证券总金额除以买入总股数计算买入平均价,符合《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的文义和制定目的,协鑫集成公司亦予认可,予以确认。案涉股票曾在2012年7月5日进行过除权除息。协鑫集成公司明确表示除息对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但认为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应当对股票价格和数量进行复权计算。对此,《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为了避免对基准价进行调整和便于计算,对复权的计算方法采用将除权日之前股票数按照除权比例进行折算,将除权日之前的股数和股价折算成除权日之后的状态。故钟泽敏于基准日后所持有的可索赔股数为77680股,买入证券平均价为8.19元(636118元÷77680股),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99068元[(8.19元-4.34元)×77680股]。2.佣金、印花税损失的计算。根据《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仅对钟泽敏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佣金、印花税的计算标准,钟泽敏主张各按投资差额损失的1‰予以赔偿,未超出关于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时证券市场通常的佣金标准,予以确认,钟泽敏主张的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应为598元。综上,钟泽敏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299068元、佣金,印花税损失598元,合计29966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钟泽敏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债权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的实质,仍然为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仅由于债权的行使需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才被称之为破产债权。本案中,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钟泽敏因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确定。虽然中国证监会对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作出,但该时间仅是行政机关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确认和处罚的时间,并非案涉债权的发生时间。因此,钟泽敏的债权符合破产债权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协鑫集成公司承继了超日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超日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虽然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申报的债权,其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超日公司《重整计划》的分配方案,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钟泽敏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数额超过20万元部分应当按照20%的比例受偿,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清偿219933.2元。钟泽敏在本案中仅主张217308.35元,予以支持。综上,钟泽敏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协鑫集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钟泽敏损失217308.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协鑫集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向钟泽敏赔偿其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具体涉及:1.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即免除了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2.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对钟泽敏的投资损失是否有影响。本院认为,协鑫集成公司应当向钟泽敏赔偿其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具体理由为:一、关于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即免除了对钟泽敏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损失的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案中,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受理日为2014年6月26日,破产程序至2014年12月24日终结。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即钟泽敏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产生。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钟泽敏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钟泽敏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故一审按重整计划的规定,认定协鑫集成公司应当清偿217308.3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协鑫集成公司称案涉债务应由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以预计债权提存份额进行清偿,并确认管理人预计提存的债权并不包括案涉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产生的债权。本院认为,超日公司经过破产重整后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对未申报的债权仍应由协鑫集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超日公司管理人并非该债权的债务人。故协鑫集成公司申请追加的超日公司管理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无需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三、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对钟泽敏的投资损失具有影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协鑫集成公司主张钟泽敏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其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协鑫集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该报告书所采集的三个指数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取。且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可见,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系根据协鑫集成公司的推荐选取了新能源(板块代码000941)、光伏(中信)(板块代码CI005186)、新能源设备(中信)(板块代码CI005132)三个指数在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8日两天的股价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2011年12月16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3年2月2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的完整期间内该三个指数的波动情况,其内容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能证明协鑫集成公司所主张的市场风险因素与超日公司证券价格波动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泽敏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钟泽敏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协鑫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宇审判员 侍 婧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闻方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