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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德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凤,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女,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凤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凤上诉请求:⒈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⒉由安邦财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⒈安邦财保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依法尽到提示义务,故安邦财保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⒉即使安邦财保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安邦财保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⒊安邦财保公司一审中所提供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无法确认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安邦财保公司辩称,⒈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纪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陈德凤肇事逃逸属严重违法行为,安邦财保公司在该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上应当比其他免责条款减轻说明义务。⒉关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责范围,在江苏省高院保险会议纪要中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垫付的义务,也不包括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由保险人垫付该项费用的说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德凤的上诉请求。陈德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0513.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德凤为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5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3日20时,陈德凤驾驶苏A×××××号轿车沿S1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手抓鸡饭店旁路段时,与周玉珍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轿车乘客王艳红、朱小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凤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苏A×××××进行评估,评定车损金额为121333元。后陈德凤为车辆苏A×××××支付了维修费119000元、评估费6500元,为自己的车辆苏A×××××号支付了维修费31360元,为伤者王艳红、朱小霞、周玉珍支付了医疗费5653.36元,合计支付了160513.36元。一审又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被加粗加黑。一审还查明,安邦财保公司提供投保单影印件和电话回访录音以证明已向陈德凤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中,回访录音中安邦财保公司员工问:“请问投保单上有本人亲笔签名吗?”陈德凤答:“啊,签名啦,嗯。”安邦财保公司员工问:“您是否清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陈德凤答:“嗯,上次他跟我说了一下,打电话,嗯。”一审法院认为,陈德凤与安邦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邦财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提供回访录音与投保单影印件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陈德凤虽否认投保单上签字系其本人签名,但回访录音中安邦财保公司询问投保单上签字是否陈德凤本人签名时,陈德凤作了肯定回答,并表示安邦财保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电话告知。对此,陈德凤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安邦财保公司免责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陈德凤在庭审中还陈述其一直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在本案中却表示不知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并不合理。陈德凤作为一个驾驶员,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是基本常识,但陈德凤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并在第三天才至交警大队处理,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德凤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安邦财保公司认可陈德凤主张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德凤已赔偿事故受害人王艳红、朱小霞、周玉珍医疗费5653.3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二部分的费用合计7653.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德凤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安邦财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安邦财保公司二审中自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德凤7653.36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安邦财保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来确定。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虽未能提交陈德凤的投保单原件,但在一审中提供了陈德凤投保后安邦财保公司对投保进行回访的录音,以及投保单的影印件,在回访录音中陈德凤明确答复安邦财保公司工作人员投保单上系其本人签字,并表示安邦财保公司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对免责条款进行电话告知,上述证据足以表明安邦财保公司已向陈德凤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同时,陈德凤作为一个驾驶员,理应知道交通肇事逃逸系违法行为,但其在发生事故后示逃离现场,并第三天才至交警大队处理,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按陈德凤与安邦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安邦财保公司对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周玉珍车辆损失,以及陈德凤车辆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陈德凤主张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陈德凤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因安邦财保公司的自认,陈德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德凤7653.36元;三、驳回陈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陈德凤负担167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陈德凤负担334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