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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寅与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临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寅,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临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4343号原告:唐寅,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园丁路*幢***室,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永,董事长。被告:临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济才,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唐寅与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临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挂靠在南京喆汇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临沂郯城张场220KV变电配套110KV送出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432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主张:我公司是与南京喆汇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涉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是被告郯城县明珠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喆汇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唐寅。唐寅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