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智与被告李满华、杨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智,李满华,杨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691号原告:谢德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补新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31660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8131605011843。被告:李满华,男,汉族。被告:杨瑜,女,汉族。原告谢德智与被告李满华、杨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德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补新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华、杨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1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承包了溆浦县省道S224线大修工程,租用原告的冷再生、同步封层施工设备并让原告提供技术人员操作设备为其施工,约定按面积结算,冷再生为15.5元/平方米,同步封层为1.5元/平方米。后经结算,上述两项内容合同总造价为163.8万元。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免去被告0.8万元,尚欠113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113万元工程款。同日,被告还出具了委托支付书,委托溆浦县公路局支付其所欠原告的113万元工程款。但因被告在溆浦县公路局已无未结工程款,故该款项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均答应想办法支付但未履行。因被告李满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系李满华与被告杨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满华、杨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靖州县公路管理局承包了溆浦县省道S224线灾毁恢复重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施工,并委托李满华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进度、管理、质量、结算和支付等。被告李满华将该工程项目的冷再生、同步封层施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经原、被告结算,上述两项施工项目的总价款为163.8万元。被告李满华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免去被告0.8万元,尚欠113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满华向原告出具了欠谢德智S224线2015年大修冷再生、封层工程款113万元的欠条1份,并出具了委托支付书,委托溆浦县公路局支付其所欠原告的113万元工程款。因被告在溆浦县公路局已无未结工程款,故该款项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瑜与李满华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溆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实被告杨瑜与李满华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证据3、欠条及委托支付书各1份,证实被告李满华欠谢德智S224线2015年大修冷再生、封层工程款113万元的事实;证据4、S308溆浦中修工程及S224灾毁恢复重建工程负责人委托书1份,证实靖州县公路管理局向溆浦县公路管理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满华为S308溆浦中修工程及S224灾毁恢复重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工作的事实;证据5、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报告,证实由溆浦县公路管理局建设、靖州县公路管理局施工的S224线灾毁恢复重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已经进行了结算和审计的事实;证据6、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满华提供冷再生、同步封层施工作业服务,在原告完成被告指令工作后,被告李满华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李满华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李满华仍欠原告谢德智113万元,且被告李满华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结算,被告李满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3万元。关于该款项的支付问题,欠条上没有约定,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期限,因此视为未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付款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杨瑜与李满华在前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瑜应与李满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满华、杨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德智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9970元,由被告李满华、杨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贾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