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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景义与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义,张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74号原告:刘景义,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合城镇。被告:张洪亮,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四合城九年制学校教师,住彰武县四合城镇。原告刘景义与被告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张洪亮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洪亮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洪亮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洪亮未答辩。原告刘景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张洪亮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张洪亮于2015年8月28日向其借款13000元。经本院审查,刘景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亮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刘景义借款13000元,张洪亮于当日为刘景义出具欠据1张。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洪亮向刘景义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洪亮应在刘景义催要后积极还款,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刘景义要求张洪亮偿还其13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景义要求张洪亮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同时刘景义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利率,故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偿还原告刘景义借款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