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重阳、马秀荣与王国良、沙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重阳,马秀荣,王国良,沙艳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04号原告:常重阳,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荣,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沙艳玲,女,1970年8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常重阳、马秀荣与被告王国良、沙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重阳和马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沙艳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重阳、马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1年7月17日王文清、薛树凤与常重阳、马秀荣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良、沙艳玲立即协助原告常重阳、马秀荣办理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3、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文清与薛树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王文清与王国良系父子关系,沙艳玲与薛树凤系母女关系。常重阳与马秀荣系夫妻关系。坐落于X房屋(建筑面积55.226平方米)系王文清与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委员会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取得的回迁房。2011年7月17日,王文清、薛树凤与常重阳、马秀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购房款总价为22万元,签订协议时交付10万元,交付房屋时再付11万元,余款1万元待办理完过户更名手续时交付。常重阳按协议约定即将购房款21万元交付王文清、薛树凤后,对房屋占有使用。薛树凤于2011年8月14日去世,王文清于2014年5月13日去世。现该房已具备过户更名条件,王国良、沙艳玲作为王文清、薛树凤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而拒不协助常重阳、马秀荣办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请求与主张。王国良、沙艳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档案、棚户区进户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船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2013)船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见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发票、通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重阳与马秀荣系夫妻关系,王文清与薛树凤系夫妻关系,王文清与王国良系父子关系,薛树凤与沙艳玲系母子关系。坐落于X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文清。2007年8月6日,王文清与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委员会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2008年1月28日,王文清与薛树凤回迁至X。2011年7月17日,王文清、薛树凤与常重阳、马秀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常重阳夫妇,双方约定购房款为22万元,签订协议时交付10万元,交付房屋时再付11万元,余款1万元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交付。常重阳夫妇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21万元交付王文清、薛树凤后,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薛树凤和王文清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和2014年5月13日相继死亡。2014年7月14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通告小区业主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与王文清、薛树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支付大部分价款后,王文清、薛树凤即应依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鉴于王文清及薛树凤已经死亡,王国良和沙艳玲作为前述二人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另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作为继承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重阳、马秀荣与王文清、薛树凤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国良、沙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重阳、马秀荣办理坐落于X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常重阳、马秀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