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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金某、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5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勤丰镇。原告:张某甲,女,1999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勤丰镇。系张某某之女。(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张某甲之父。原告:张某乙,女,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勤丰镇。系张某某之母。(未出庭)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某,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勤丰镇。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负责人: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1698973F。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负责人:石建民,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0228F。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金某、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被告金某,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76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某、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8时3分许,被告金某驾驶登记为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安武线K15+900米处时,该车货箱与行人张某某相挂,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同日送勤丰卫生院包扎处理,因伤情较重于当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视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退行变;矽肺。住院期间行去骨瓣减压、脑内血肿清除术。原告张某某经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处理意见为继续给予活血化瘀、对症支持、神经营养等治疗,继续给予苯妥英钠100mg口服3次/天,连用3个月,少看书、少看电视、保证睡眠,防止脑外伤后遗症的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所受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4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云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被告金某辩称:我是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发生本案事故是事实,被告金某系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深感歉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的对伤者进行了医治,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请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被保险人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云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30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发票为准,并且应与本次事故有关,出院后的费用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居住农村,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提交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护理费应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如果不能提交护理期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复印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且复印费不属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应说明住宿的地点及目的,且应提交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并且与其受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某、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张某乙身份证、户口本、户口证明、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入院记录、急诊病历各一份,CT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听力检查表、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报告单、神经导速测定检查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ABR报告、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单,对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金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云E**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票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禄丰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出院后医疗费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之中,属于重复计算,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产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属后期治疗费的范畴,对鉴定前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住宿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不属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无乘车人信息,不能核实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程度、损伤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禄丰县中胜磷化公司证明、工资表、工作证因无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等证明材料印证,工资表无出证机构的印章,依据原告出示的户籍证明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其户口性质其属于农村居民,居住于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石旧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8时03分许,被告金某驾驶登记为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安武线K15+900米处时,该车货箱后门与行人张某某相挂,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同日送到禄丰县勤丰镇卫生院门诊抢救治疗,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门诊费870.11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75148.09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499.56元,出院后复查门诊费959.59元,预付复查费600元。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视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退行性变;矽肺。住院期间行去骨瓣减压、脑内血肿清除术。原告张某某经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处理意见为:继续给予活血化瘀、对症支持、神经营养等治疗,继续给予苯妥英钠100mg口服3次/天,连用3个月,少看书、少看电视、保证睡眠,防止脑外伤后遗症的发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其支付门诊费2721.24元,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098.62元;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53.07元,到禄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89.52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所受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4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金某系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金某驾驶的云E**号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2月6日零时至201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张某甲系张某某之女,现就读于楚雄技师学院药剂专业,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于2013年8月18日就地农转城,张某乙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某,长女张卫萍,次女张卫莲,次子张卫宾,张某某之父江永禄已故。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通行。被告金某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及时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某系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某驾驶的云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其提交的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出院后医疗费已包含在后期治疗之中,属于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给予活血化瘀,对症支持、神经营养等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故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门诊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按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因被告不予认可,其按鉴定意见计算,因该鉴定意见与医院证明存在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予以调整,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4天,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天,营养期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本院支持9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收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5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100元,因未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按城镇居民计算赔付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居住于城镇、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及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其提交的户籍证明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付,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某甲在城镇上学,张某乙于2013年8月18日就地农转城,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解的原告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金某驾驶云E**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通过正常年检,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合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4839.8元(原告支付5362.45元,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79477.35元)、残疾赔偿金26885元(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18622元/年×1年×10%÷2=931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8622元/年×17年×10%÷4=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护理费90天×(44019元/年÷365天)=10854元,误工费204天×(44019元/年÷365天)=24602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0330.8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2941元(残疾赔偿金26885元、误工费24602元、护理费10854元、交通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94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1273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125389.8元,由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2003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941元;二、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273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125389.8元,由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9477.35元,预付现金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外,现由原告张某某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费用78077.3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时一并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