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王海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绍宁,该行副经理。被执行人张旭,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为借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实际给付之日前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查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亿隆国际9-135号房屋暂不具备执行变现的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人民陪审员 何波人民陪审员 卞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