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梁锋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锋,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轩凌,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锋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室向钟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时,趁钟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办公室桌上的华为NOVA玫瑰金色手机一部盗走。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11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失主钟某对被告人梁锋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监控视频刻盘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梁锋的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在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