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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汪雪松与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松,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904号原告汪雪松,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郭伟,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汪雪松与被告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1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告从事五金机电材料批发和零售。被告从2016年7月13日起分七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用于其承揽的武宁县格林丽景自来水及排水建设工程施工,共计赊购材料21129元,被告均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10份付清,并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2.5分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售货清单7张;2、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水电材料21129元,并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雪松从事五金机电材料批发和零售。被告郭伟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分七次在原告处赊购水管等材料共计21129元,被告均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后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伟从原告汪雪松处购买水管等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2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且其承诺从2016年10月3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汪雪松货款21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吴 猛审 判 员  刘梦三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