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潘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杰,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潘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杰,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威,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涛,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芹,女,汉族,1948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静,女,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李世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及原审被告潘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被上诉人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邴立峰,原审被告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定性相矛盾,本案是基于合资购买宽甸满族自治县新东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泰公司)并转让该公司的股权而产生的争议,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明,判决定性为退伙纠纷错误。第一、从2011年10月9日签订《合资协议》的目地及性质分析,双方合资的目地是为了共同出资购买新东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是重新设立新公司。《合资协议》的性质是新东泰公司的“主人”即股东发生变动,而不是合伙人的权利享有。第二、从双方之间的关系看,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的合资,而认定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合资不等于合伙,合伙不等于股东关系。李世杰依据《合资协议》代表刘国威、李世涛与张善良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张善良依据《企业转让协议书》收到共同出资3300万元后,移交了新东泰公司的资产及采矿权证件,退出矿山企业的管理,由双方共同控制新东泰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及资产,虽然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重新修改新东泰公司的章程,更没有以购买的资产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而是内部按出资比例划分了新东泰公司的股权,实际接管了新东泰公司,对新东泰公司的原有法人地位或者享有的矿业权权属在外观上不产生影响,但会导致新东泰公司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甚至出现公司控制权的变化或者转移。《合资协议》、《股份收购协议书》、《还款保证书》与《企业转让协议书》彼此具有关联性和不可分割性,所指向的对象及其目的是为了取得新东泰公司股权,构成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第三、本案不符合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退伙纠纷法律关系特征。退伙纠纷是合伙企业纠纷下列第三级案由,退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组织存续期间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退伙纠纷是指合伙人因退出合伙,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法律适用是《合伙企业法》。二、原审判决在新东泰公司的股权没有发生转移,双方均没有取得新东泰公司股权,不具有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的基础,《股份收购协议书》存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就退伙问题达成合议,判决李世杰给付欠款,务必会导致新东泰公司的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即李世杰、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均是新东泰公司的股东,与工商登记股东发生冲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份收购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交付股权及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先后顺序,依据《合同法》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乙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李世杰对《股份收购协议书》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李世杰在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没有将所购买的新东泰公司的股权交付前,有拒绝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讲,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不能够向李世杰交付股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无权向李世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李世杰给付股权转让款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基于《股份收购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世杰给付股权转让款后,李世杰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股份收购协议书》,《股份收购协议书》属于效力未定合同,本案事实,需要《股份收购协议书》效力问题为基础,原审法院对李世杰提出的诉讼案件在没有审结的情况下,作出支持判决,程序违法。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定性准确,通过本案一审中李世杰和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都认可的证据上看,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是合资协议,双方就共同投资购买和经营新东公司达成的投资总额及投资份额的比例方案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的投资股份的约定是个人合伙中对投资额约定的股份划分,其实质是对投资比例的划分,而不是公司中股份的划分。公司中的股份是指按着公司登记条例和公司法的规定,个人出资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相关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个人投资的资金的所有权转为公司所有,个人的投资转为股权,投资额在公司的比例分配为股份,而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是将个人的投资款交给李世杰,由李世杰以其名义去购买新东泰公司。因此,事实上是李世杰、刘国威、李世涛、刘静芹四个人合伙做生意,但李世杰是吸收了其他三人的资金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新东泰公司。从2011年10月13日李世杰与张善良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张善良于2011年10月14日出据的收据都可以佐证这一事实。二、2013年3月20日,在合伙人共同经营一年以后,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提出矿山将来发展前景不好,要卖掉矿山时,李世杰提出收购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的股份,从而形成了股份收购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内容和本质上看是四个人合伙后,李世杰将每个人的投资收归李世杰一人所有,李世杰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每个人的投资资本金额返还,并给予一定的利息,因此在协议第5条第1款明确写到本协议具有欠款凭据和欠款合同的双重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从个人合伙投资关系已经转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一部分,李世杰在二年的时间里面共支付了2256150元欠款,同时在2014年6月20日,李世杰本人郑重写下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底偿还欠刘国威、李世涛、初中志(李静芹爱人)的全部欠款1157万元整。潘静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潘静并不是李世杰公司的职工,潘静和李世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李世杰的一切经营行为潘静并不参与,李世杰从未将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反而是从家里不断拿钱。所以不同意原审判决。是因为没有钱交上诉费,才没有上诉。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世杰、潘静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57万元,其中刘国威825万元,李世涛200万元,李静芹132万元;二、李世杰、潘静承担偿还违约金2314000元,其中刘国威165万元,李世涛40万元,李静芹264000元;三、李世杰、潘静给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四、诉讼费由李世杰、潘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9日,刘国威、李世涛与李世杰签订合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股东就购买和经营新东泰公司事宜签订协议,由李世杰负责购买矿山的前期事宜,李世杰与铁矿谈定,以3300万元收购该铁矿,李世杰出资1617万元,占总股份49%,刘国威出资1320万元,占总股份40%,李世涛出资363万元,占总股份11%,并约定股东必须在2011年10月11日前,将部分应出资款汇集到李世杰指定的账户中,因刘国威、李世涛暂时无法筹集资金,暂由李世杰代为垫资,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前返回。同时对矿山的经营、股东分红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5日,李世杰与李静芹签订联合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静芹战投资132万元,占总股份4%,李世杰投资1485万元,占总股份45%。2012年2月12日,刘国威、李世涛与李世杰又签订一份合资协议,协议约定,就调整新东泰公司的事宜签订协议,因股东刘国威只到位股份资金825万元,经三股东协议,刘国威在铁矿的股份调整为25%,股东李世杰持有股份69%,股东李世涛持有股份6%。后双方对矿山进行了大量工作。2013年3月20日,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矿山过户手续尚在办理中,但甲方(李世杰)乙方(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已经共同获得了矿山的实际开采权和经营权约一年半,甲方提出一次性收购乙方总计1157万元(其中刘国威825万元,李世涛200万元,李静芹132万元)的公司股金,由其个人独资组织矿山生产经营,乙方同意李世杰的意见,一次性转让各自全部股份给甲方李世杰,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甲方向乙方分期偿还该欠款,至2013年9月20日全部还清,签字之日起,开始对甲方欠款进行按月计息,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息。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并对给付利息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各种款项的支付日期向乙方偿还各类款项,如有违约,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刘国威、李世杰、李静芹的丈夫初忠志,李世涛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李世杰按照约定给付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李世杰给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李世杰给刘国威、李世涛、初忠志等人款项1157万元,至今未能按协议偿还,本人深表歉意,本人特作保证,每月的还息还款日(20日)前,绝对按协议偿还利息,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偿还本金350万到4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金,特殊情况,延期至2015年年底,如果本人违背,对于刘国威等人依照原协议,收取新东泰矿山产权用以还清本人欠款的行为,由李世杰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李世杰只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另查明,潘静与李世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就退伙事宜达成合意,李世杰为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出具保证书一份,李世杰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向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返还共计1157万元,故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请求李世杰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要求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静辩称与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李世杰、潘静于潘静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刘国威825万元、李世涛200万元、李静芹132万元;二、李世杰、潘静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0元,由李世杰、潘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世杰与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二、李世杰应否返还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投资款。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两份《合资协议》、《联合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各方对共同出资购买新东泰公司已经达成合意,且协议书中对各自出资比例、盈亏负担、经营管理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征,故李世杰、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关于李世杰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在合伙过程中,因经营管理问题,李世杰提出由其个人经营管理新东泰公司,并同意返还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投资款,且各方就此也达成一致意见,签署《股份收购协议书》,对返还款项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作出约定。此后,李世杰也依约部分履行了《股份收购协议书》内容,返还部分投资款,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出具《还款保证》,对返款期限再次明确。因《股份收购协议书》和《还款保证》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世杰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其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关于李世杰主张双方对《股份收购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故应予撤销一节,因在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时,各方对于新东泰公司的过户手续尚在办理中这一事实均为明知,且李世杰在协议中仍然提出由其个人独资经营,就是为了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将刘国威、李世杰、李静芹投资款予以返还,过户后以实现由其独资经营公司的目的。故李世杰主张的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刘国威、李世涛、李静芹无法向其交付股权构成违约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世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五千一百元,由上诉人李世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