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姜春霞与张志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霞,张志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110号原告姜春霞,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照阳,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成年。被告张志龙,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春霞与被告张志龙、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春霞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春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春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春霞负担。审 判 长 琚红金人民陪审员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