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明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海,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明海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海及其辩护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海与他人在云阳县滨江大道一餐馆聚餐饮酒。当日22时,王明海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将其二位朋友从滨江大道经银海市场送至上环路审计局附近。随后,王明海驾车原路返回,途经云阳县畜牧局路段时,将被害人朱某撞伤(轻伤二级)。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将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被告人王明海抓获,并认定王明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明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被告人王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为被害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呼气检测结果、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证人姜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明海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可能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海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被吊销驾驶执照,可从轻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明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