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禚相文、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禚相文,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384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庆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华。被告:禚相文。被告:吴清荣。被告:周庚金。被告:张洪军。被告:曹广欣。被告:周庚涛。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银行)与被告禚相文、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相文、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禚相文返还借款197795元及利息;2.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禚相文在我行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利率11.50‰。该借款由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禚相文未偿还借款,仍欠本金197795元及利息,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未尽担保责任。禚相文、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临沭农商银行与禚相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禚相文向临沭农商银行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临沭农商银行与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签作为保证人,为临沭农商银行依借款合同与禚相文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本金199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临沭农商银行向禚相文发放了借款199000元,借款月利率11.5000‰,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禚相文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7795元及利息,经临沭农商银行催要禚相文未予返还,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名称由“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临沭农商银行分别与禚相文和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临沭农商银行已按约定向禚相文发放了借款,禚相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禚相文、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临沭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禚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77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禚相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禚相文、吴清荣、周庚金、张洪军、曹广欣、周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