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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亮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曾用名陈利,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陈亮打电话给被害人徐某1,因徐某1醉酒,由徐某1的朋友孙某接听了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亮再次联系徐某1时,徐某1电话关机。于是,被告人陈亮驾车(浙K×××××)前往丽水市莲都区岩泉建材城,先撞坏了建材城门口的自动伸缩门,后将徐某1位于该建材城A4幢121-122号店面的大门撞坏。随后,被告人陈亮又驾车至水东新村别墅东侧,用砍刀将徐某1停放在此的“别克”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告人陈亮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亮已赔偿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8000元、周某人民币6000元(徐某1代领)、徐某2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将被告人陈亮书面���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徐某1、徐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莲价认(2017)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浙K×××××行驶证复印件;丽水市莲都区爱美之家建材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亮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