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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力与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力,任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486号原告邓力,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任洁,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邓力诉被告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力,被告任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同币种),约定十天还款。但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借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旨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写的,但表示不要求鉴定笔迹;对转账汇款回单无异议。被告任洁辩称,借原告300,000元系事实,但要等房屋出售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予被告30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今借到邓力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定于2016年11月5日归还,特立此据。同时立下收条表示收到3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告名下的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依法作出相应裁定。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佐证,被告虽对借收条有异议,但其不要求笔迹鉴定,且对收到30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力人民币30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任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吴 忆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