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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山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03号原告:中山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纪清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前,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何湛宁。原告中山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保龄球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以下简称皇冠沐足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保龄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冠沐足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冠保龄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皇冠保龄球公司与皇冠沐足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皇冠沐足中心支付皇冠保龄球公司租金(按照50000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场之日止)及水电费44880元。事实和理由:皇冠保龄球公司与皇冠沐足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屋第二层、第三层出租给皇冠沐足中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应于每月的5号支付当月的租金,水费、电费由皇冠沐足中心承担。2017年1月以来,皇冠沐足中心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造成皇冠保龄球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皇冠保龄球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皇冠沐足中心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皇冠保龄球公司系广东省中山市**号房产产权人。2014年6月25日,皇冠保龄球公司与皇冠沐足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皇冠保龄球公司将涉案房屋第二、三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月租金50000元,租金按月结算,皇冠沐足中心应于每月5号前交付租金;在同等条件下皇冠沐足中心有优先续租权,须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提出续租;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皇冠保龄球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皇冠保龄球公司陈述皇冠沐足中心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本院认为,皇冠保龄球公司与皇冠沐足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已到期,且皇冠沐足中心未提出续租申请,本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关于拖欠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租赁商铺之日止。皇冠保龄球公司要求皇冠沐足中心支付水电费448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皇冠沐足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0000元及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按50000元/月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搬离租赁商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皇冠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艺明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