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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师顺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建,师顺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599号自诉人周合建,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人师顺献,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临颍县。自诉人周合建以被告人师顺献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合建、被告人师顺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合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师顺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师顺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合建各项损失共计63772.01元;案件受理费师顺献负担1396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师顺献未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师顺献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师顺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师顺献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自诉人周合建对其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师顺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师顺献供述,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0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判决材料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顺献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周合建控诉被告人师顺献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师顺献已将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顺献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