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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占周与赵洪营、闫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周,赵洪营,闫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7354号原告:王占周,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营,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闫志刚,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王占周与被告赵洪营、闫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王占周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洪营、闫志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占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占周的撤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杭红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