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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云南途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陈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云南途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陈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7431号原告:张某某,女,白族,1987年9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娇、李罗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途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131号圆通太龙公馆六层1号。法定代表人:黎燕敏。被告: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板桥村委会五甲村民组祭天山园艺农场内。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7日生。被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被告:黎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云南途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宸公司)、被告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途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43696.54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89726.05元;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途宸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在最高借款本金800万元内,出借方可能提供的每笔金额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每笔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7%,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陈某、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810万元。被告途宸公司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79341.54元,归还本金756303.46元。截止2017年8月5日被告途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7343696.54元,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89726.0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需有明确的被告。黎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原告将黎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黎某某死亡后,由谁代表另一保证人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亦无法确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放弃由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云南途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明聚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91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