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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赵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493219827C。法定代表人郭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峰,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环罚字[201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峰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叁万元整。2016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环罚字[201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禁养区从事蛋鸡的养殖,其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环罚申字[2017]第40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环罚催字[2017]40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纪虎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