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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殷忠秋与王战聚、河南省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秋,王战聚,河南省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2023号原告殷忠秋,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男,1981年12月1日生,住青县,。被告王战聚,男,1976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河南省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潘古宁甫106国道东。组织机构代码:33721292-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忠秋与被告王战聚、河南省乐南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忠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聚、被告吉祥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98361元。王战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处在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应驾驶汽车上高速,因此我司依法不应理赔。车损过高,远超其本身价值,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司法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98361元,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鉴定费4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王战聚驾驶豫J×××××-豫J×××××号货车与侯增和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战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增和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法,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侯增和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殷忠秋。被告王战聚驾驶的豫J×××××-豫J×××××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吉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王战聚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不应在高速行驶,应作为免赔事由。经本院核实,该事故发生在高速路口,车辆并未上高速行驶,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殷忠秋各项损失为:(1)车损98361元;(2)鉴定费4900元;(3)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062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42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忠秋各项损失共计106261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殷忠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唐官屯支行,账号95×××1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王战聚与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