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执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郑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郑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57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440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6159-5。法定代表人张旭。被执行人郑永平,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截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报了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厉子勇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朱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健芬合议庭评议笔录评议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评议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厉子勇、王玮、朱海峰书记员:林健芬合议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厉子勇: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就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评议。首先请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王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截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我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朱海峰:我同意终结(2016)浙1102执5772号案的本��执行程序。厉子勇: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终结(2016)浙1102执57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再恢复执行。统一意见:终结(2016)浙1102执57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人员签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