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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鹏、王玉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王玉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鹏,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丘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玉飞,曾用名王玉勇,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王玉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王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鹏与被告人王玉飞、王玉飞的朋友王某2一方在长兴县李家巷镇浙江维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食堂内因琐事发生斗殴。过程中,王玉飞用餐盘将马鹏头部砸伤,马鹏持刀将王玉飞、王某2刺伤。经司法鉴定,马鹏、王玉飞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王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鹏、王玉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马鹏、王玉飞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鹏、王玉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鹏与被告人王玉飞在长兴县李家巷镇浙江维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食堂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玉飞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马鹏,随即被告人王玉飞及其朋友王某2和被告人马鹏相互扭打在一起。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马鹏离开食堂,而被告人王玉飞及王某2继续在食堂吃饭。数分钟后,被告人马鹏手持棍子又来到食堂,在其持棍殴打被告人王玉飞过程中,被王玉飞用餐盘将其头部砸伤。随后其在追打王某2的过程中,持刀将王某2及追来的王玉飞刺伤。经司法鉴定,王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马鹏、王玉飞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2、李某,4、周某,4、叶某,4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4.被告人马鹏、王玉飞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王玉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鹏、王玉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飞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马鹏、王玉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玉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玉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