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在仙、冯莉、童让森、张棕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在仙,冯莉,童让森,张棕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82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徐在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关帝乡下东沟村*组,。被告冯莉,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关帝乡下东沟村*组,系被告徐在仙妻子。被告童让森,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关帝乡大西沟村*组。被告张棕岚,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关帝乡大西沟村*组。系被告童让森妻子。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在仙、冯莉、童让森、张棕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被告徐在仙、童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莉、张棕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徐在仙、冯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童让森、张棕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在仙、冯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童让森、张棕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11.16‰,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徐在仙辩称,上述贷款及本、息情况属实,所有贷款手续相关材料也确系其本人签字、盖印,但贷款放款后是用于被告童让森借新还旧的,自己并没有使用。被告童让森辩称,上述贷款及本、息情况属实,所有贷款担保手续相关材料也确系其本人签字、盖印,但贷款放款后被告徐在仙并没有使用,是用于自己借新还旧的。被告冯莉、张棕岚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在仙、冯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童让森、张棕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借款人:徐在仙、冯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童让森、张棕岚”。该借款被告清息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在仙、冯莉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让森、张棕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在仙自述其并未见到贷款,贷款是由其他人使用之抗辩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方提供有被告徐在仙的放款申请及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因此对被告徐在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在仙、冯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童让森、张棕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在仙、冯莉、童让森、张棕岚承担。现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