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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玲与吴玉霞、王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吴玉霞,王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213号原告:王金玲,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霞,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少江,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金玲与被告吴玉霞、王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被告吴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玉霞找到原告称生活方面急需用钱,短期内立即归还,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金玲现金1万元,(25、26号)还5000元,剩余每月还1000元借款人吴玉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玉霞辩称:没有借王金玲的钱。被告王少江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玉霞向原告王金玲借款10000元,有吴玉霞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玉霞、王少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王金玲要求被告吴玉霞、王少江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未载明利息且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霞、王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玲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玉霞、王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