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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王安清孙祖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孙祖定,王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3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巫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军(系特别授权),男,农商行巫山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生,男,农商行巫山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孙祖定,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安清,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孙祖定、王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孙祖定、王安清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定、王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祖定、王安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孙祖定的抵押物(314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祖定、王安清于2016年4月20日在我行借款38万元用于进货,到期日为2017年4月18日,年利率为7.395%,并以孙祖定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X室房屋抵押担保,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我行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孙祖定、王安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房产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及结息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孙祖定、王安清在原告处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将利息给付到2017年3月21日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孙祖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祖定、王安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巫山支行2016年个循字第3901012016230093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祖定、王安清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8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到期日为2017年4月18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孙祖定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X室住宅一套(314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事后,原告与被告就以上抵押的房产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给付到2017年3月21日,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祖定、王安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祖定、王安清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并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祖定、王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祖定、王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孙祖定所有的抵押物住宅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被告孙祖定、王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