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某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寨县国土资源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28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寨县迎宾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前所乡南坪村。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在前所乡南坪村北环路南占地2006.34平方米修建建筑物,所占土地属前所乡南坪村集体土地,地类为设施农用地,且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3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47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88.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2006.34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8元罚款,共计人民币36114.1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作出的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作出的五国土资罚字(2017)0329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管俊山审 判 员 张希生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