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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宋丕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丕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3384号原告: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322号。法定代表人:靳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玉,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丕龙,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丕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17年7月21日受理的(2017)冀0403民初2994号宋丕龙诉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与(2017)冀0403民初2994号宋丕龙诉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应当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并入(2017)冀0403民初2994号案件审理;二、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