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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旭诉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273号原告(反诉被告):肖旭。委托代理人张富友,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系郴州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美静,系郴州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旭与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肖旭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8月2日,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肖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2017年8月18日,反诉原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反诉原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旭撤诉;二、准许反诉原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原告肖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反诉原告郴州市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洁萍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