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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时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冠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在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时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能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洲坝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设计变更、葛洲坝建筑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葛洲坝建筑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存在与现场不符之处,其主张造成延误的“设计变更”,正是由于图纸错误而须对设计图纸修改和重新设计施工方案所带来的变更,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设计变更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错误。大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过程中多次提及原施工期间存在工程延期,但并未认定其中的主要原因,忽视双方均认可的由葛洲坝建筑公司提供的《业务联系单》中所记载的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情况。葛洲坝建筑公司在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仅以其“逾期提交”为由不予采纳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葛洲坝建筑公司违约,适用法律错误。有关设计的变更或修改应当由设计单位负责。由于天时能源公司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主体,则任何重新设计或设计变更应由天时能源公司负责联系原设计单位进行相应的修改,而葛洲坝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修改设计的责任,故天时能源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设计修改造成的延误不应由葛洲坝建筑公司负责。综上,葛洲坝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根据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葛洲坝建筑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并造成工程延期。葛洲坝建筑公司与天时能源公司签订的《月东油田D岛离岸高桩码头及栈桥海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设计变更的约定涉及内容、程序、结果三方面的重要事项。在内容上,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只有基础数据或重大方案发生变化时,才认为是变更。在程序上,合同约定设计变更的报批要求,即在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申请,葛洲坝建筑公司要求的变更,由葛洲坝建筑公司用变更申请单的形式提交给天时能源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天时能源公司在收到葛洲坝建筑公司符合变更要求的支持文件后,才能进入正常的变更审批程序,然后天时能源公司按照变更管理程序来决定批准或拒绝此项变更;未经预先批准,葛洲坝建筑公司不得作任何变更。在结果上,因变更可能引起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以及对计划完工日期的影响,由双方做出公正和客观的评估并以变更合同形式确定。本案中,葛洲坝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施工日志、天气预报及论文等证据材料均是其单方作出的,无法证明设计变更达到基础数据或重大方案发生变化的程度。而且,葛洲坝建筑公司进行的设计变更未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将其设计变更申请提交天时能源公司并取得天时能源公司的批准同意。葛洲坝建筑公司亦未与天时能源公司就设计变更问题达成变更合同或者新的补充协议。另外,葛洲坝建筑公司提交的有关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事由为“D岛栈桥与岛体连接处拆除C40混凝土量增加的报告”,仅能证明其拆除混凝土量增加经过了天时能源公司和监理机构的同意,但其在该业务联系单中提到的“设计图上没有做出与原岛体如何连接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关于“靠泊体与栈桥连接处的链接方式”的设计变更一并经过了天时能源公司和监理机构的同意。葛洲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的设计变更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鉴于合同约定只有达到约定的设计变更,才能调整工期,而葛洲坝建筑公司主张调整工期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葛洲坝建筑公司未按时完工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案中,葛洲坝建筑公司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涉案工程项目图纸、施工日志等证据,尽管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不采纳不当,但葛洲坝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其所称工程变更为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二审法院未采纳上述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鉴于葛洲坝建筑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本案不涉及有关设计的变更或修改是否应当由葛洲坝建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葛洲坝建筑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对设计变更、葛洲坝建筑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