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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区。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沿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韩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韩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沿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韩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韩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查获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2017年4月27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韩某血样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2017年4月27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及被告人韩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