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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国兰、李子超等与杨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兰,李子超,杨小平,孙继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081号原告:王国兰,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李子超,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孙继民,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兰、李子超诉被告杨小平、孙继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超、王国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孙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李宗秋(已故)乘坐原告李子超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行驶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42KM+580M处时,与被告杨小平驾驶的晋B×××××、晋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子超和李宗秋(已故)受伤和两车损坏。原告李子超受伤后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775.39元;乘车人李宗秋(已故)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死亡。被告杨小平驾驶的晋B×××××/晋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晋B×××××/晋B×××××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李子超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国兰、李子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李子超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怀柔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李子超医疗费1175.39元3、李宗秋(已故)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李宗秋(已故)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及伤情。4、李宗秋(已故)北京积水河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李宗秋(已故)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花费及伤情。5、李宗秋(已故)北京怀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李宗秋(已故)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花费及因伤情严重死亡。6、李宗秋(已故)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北京市国泰公证处继承公证书、王书林委托公证书、张洪莲委托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李宗秋(已故)无其他继承人和王书林、张洪莲委托李子超全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7、北京林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工资证明,证明李宗秋(已故)住院期间误工费6496元。8、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票据和北京坤鹏毅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票据2张,证明李宗秋(已故)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用9860元。9、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34天、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0天,共计住院54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且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不能再主张误工费。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应补充护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和该费用支出的客观性。对证据9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宗秋(已故)的误工费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李宗秋(已故)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为正式发票,结合李宗秋(已故)的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3张,根据李宗秋(已故)伤情救护车为转院必需车辆且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及北京1**救护车收费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收据及清单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汽车票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与李宗秋(已故)住院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李宗秋(已故)乘坐原告李子超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行驶至保阜高速阜平方向42KM+580M处时,与被告杨小平驾驶的晋B×××××、晋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子超和乘车人李宗秋(已故)、王书林、张洪莲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原告李子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小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宗秋(已故)、王书林、张洪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超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怀柔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75.39元。李宗秋(已故)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760.37元(其中门诊费1598.08元,住院医疗费1162.29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56567.94元(其中门诊费6497.45元,住院医疗费150070.49元),住院期间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陪护,花费护理费3400元。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34天后死亡,住院期间由北京坤鹏毅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护,花费护理费6460元。李宗秋(已故)系北京市怀柔区户籍,1959年6月6日出生,居住在城镇,继承人为原告王国兰与原告李子超,原告王国兰系李宗秋(已故)之妻,原告李子超系李宗秋(已故)之子。原告李子超主张其医疗费与原告王国兰共同主张。王书林、张洪莲委托原告李子超处理本事故相关事宜,并放弃主张晋B×××××、晋B×××××车辆交强险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孙继民系晋B×××××、晋B×××××车辆的车主,被告杨小平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孙继民为晋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晋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及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李宗秋(已故)系北京市城镇户口,其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因李宗秋(已故)死亡使二原告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李宗秋(已故)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60503.7元(死者李宗秋的医疗费为159328.31元、原告李子超的医疗费为117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3、护理费:9860元;4、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5、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1403856.7元。因被告孙继民系事故车辆晋B×××××、晋B×××××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8385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5157.01元,以上共计505157.0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兰、李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5157.0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继民、杨小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兰、李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王国兰、李子超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伟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和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