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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作为、马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作为,马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作为,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涛,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作为、马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作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作为、马涛与马某1等人就餐时饮酒。后被告人马作为醉酒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城县九高庄村至东汪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某中学西侧路段时,与对行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马作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涛来到事故现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该肇事二轮摩托车至东汪村加油站处,与马某1推行该车到其姐马某3家存放。经鉴定,被告人马作为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1.4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涛血液酒精含量为141.9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作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2、李某、马某1、马某3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涛否认驾驶肇事车辆。经查,马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肇事现场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去其姐家存放,行驶至东某加油站拐弯时,摩托车向右侧摔倒。证人马某1证言:其与马涛将肇事二轮摩托推行至东某中学,马涛驾驶该摩托车前行,其步行其后,其行走到京南波纹管厂东侧烧烤店,马涛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说“骑不动了,把摩托车放这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涛在道路上驾驶肇事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马涛否认驾驶摩托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作为、马涛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作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涛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马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作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涛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