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小成与邓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成,邓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51号原告吴小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苗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顺明,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住所地武冈市庆丰路11栋20号。负责人刘文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吴小成与被告邓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集波、被告邓顺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洪浩以及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时原告吴小成对证据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并将本案延期至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集波、被告邓顺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洪浩以及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51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8时30分,被告邓顺明驾驶湘05-XX轻型货车在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3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吴小成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约3400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故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20年×20%);2、误工费13572元(116元×117天);3、护理费27840元(116元×12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鉴定费850元、检查费500元;8、交通费300元;9、前期医药费29000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0.5元(10630元×15年÷3人×20%+19501元×5年÷2人×20%),合计237131.5元。因被告邓顺明驾驶的湘05-XX轻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被告邓顺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剩余损失117131.5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35139.45元。被告邓顺明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且受伤属实,但被告邓顺明不认可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也不认可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主要收入来自农村,应按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交通费与后期医药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剔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邓顺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邓顺明先行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辩称:湘05-X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相关当事人应提供投保车辆的车架号、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资料,保险公司才能依法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且护理费损失只能按1名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天数计算;交通费损失应由原告提供与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合法有效票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剔减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小成驾驶车架号6594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小芳、吴精���家中出发,经S219线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村3组路段时,与被告邓顺明驾驶的湘05-XX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小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吴小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邓顺明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小成受伤后即被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及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韧带断裂伤、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治疗于2016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833.17元。武冈市人民医院证明吴小成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两人担任护理。被告邓顺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吴小成医疗费6000元。邓顺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湘05-X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吴小成的损伤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1、吴小成右股骨髁及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右髌韧带断裂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吴小成右胫神经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吴小成的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副韧带修复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继续治疗费10000元,一年后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吴小成用去司法鉴定费800元与工本费50元。另查明原告吴小成与张小芳系夫妻,吴小成尚有父母健在,其父吴立明,1936年3月5日出生;其母张秋姣,1941年7月11日出生。吴立明、张秋姣现均已年满75周岁,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吴雪花、吴小成与吴时花。吴小成、张小芳尚有一子吴精未成年,吴精于2003年1月20日出生,至吴小成定残时已年满13岁10个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小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租房合同、木、竹经营许可证、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租赁合同证明吴小成租��武冈市城壕西路10号的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与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均证明吴小成自2013年6月至今在武冈市城壕西路10号居住。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在质证时对前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份相反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询问笔》。该证据证明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询问吴小成时,吴小成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并确认其一直住在邓元泰镇板塘村,现在没有在外租房居住,主要在家种田,农闲时做木材生意。吴小成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系虚假证据,否认笔录上被询问人签名处“吴小成”三字系自己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并提供了吴小成书写的借条、在空白纸上书写的名字与在庭审笔录上书写的名字等样本,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询问笔》上“被询问人签名”处“吴小成”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吴小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垫付了司法鉴定费2300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21.5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尾部注明“本人已确认以上所记录的内容与本人所讲的一致”,原告吴小成在被询问人处签名是对笔录内容的确认。现因吴小成否认系自己签名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询问笔》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采信原告吴小成系农村户籍居民并一直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询问笔》证明的事实相反,且租房合同、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以及武冈市水西门街道办事处竹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对吴小成在城区居住的起始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各行业平均工资等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吴小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0232.17元,具体是:1、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4833.17元,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2、护理费为15892元[116元×17天×2人+116元×(120天—17天)];3、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的误工费为10909元(34031元÷365天×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5、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6、伤残司法鉴定费、工本费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8元(11930元×20年×21%+10630元×10年÷3人×21%+10630元÷12月×50月÷2人×21%)。本院认为,原告吴小成驾驶两摩托车与被告邓顺明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依法作出吴小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小成未提交其产生交通费、检查费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检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赔偿项目,或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计算期间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中,因取内固定物所产生的医疗费必然会发生,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已继续治疗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进行相关调查时,原告自认其一直居住在农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故被告邓顺明、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邓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邓顺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联合财险武冈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邓顺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顺明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可依法予以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对原告吴小成的医疗费(含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4999元;二、被告邓顺明对原告吴小成剩余的医疗费(含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4383.17元以及伤残鉴���费8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570元,剔减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邓顺明应支付原告吴小成赔偿款人民币1570元;三、驳回原告吴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邓顺明应支付给原告吴小成的赔偿款,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小成负担910元,被告邓顺明负担390元;笔迹鉴定费2321.5元,由原告吴小成负担,此款可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小成的赔偿款104999元中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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