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异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牛传梅、赵庆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传梅,赵庆,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242号异议人(案外人):牛传梅。申请执行人:赵庆。被执行人:张永(曾用名张大志)。本院在执行张永退赔诈骗所得一案中,案外人牛传梅对执行张永名下济房权证房改阜字第××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牛传梅称,其与张永于2001年3月9日结婚,2005年2月4日张永祖父张兆福将涉案房产赠与张永及异议人牛传梅,登记在张永名下。2009年8月13日异议人与张永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婚生女张佳乐。张佳乐提起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异议之诉,两审均未认定涉案房产归张佳乐所有。异议人认为,既然法院未认定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条款的效力,则该房产仍属于异议人与张永夫妻共同财产。张永刑事案件的退赔属于张永的个人债务,不能以共有财产来偿还。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等强制措施。本院查明,2003年5月22日,张兆福将坐落在建设路141号2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房产出卖给张永。2005年初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证号为改阜00964501号。2009年8月13日,张永与异议人牛传梅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位于建设北路联运公司宿舍1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任执字第137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张永与牛传梅之女张佳乐对查封该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任执异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佳乐的异议。张佳乐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张佳乐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3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异议人牛传梅与被执行人张永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异议人与张永的财产分割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且已在民政部门经过离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异议人牛传梅不能任意撤销。其主张对该房产的实体权利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牛传梅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张凌云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