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洁云与吴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云,吴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102号原告:胡洁云,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吴宝林,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胡洁云诉被告吴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吴宝林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底还清。由于吴宝林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如前所述。吴宝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吴宝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洁云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底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现金支付吴宝林50000元。吴宝林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自2015年8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洁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洁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吴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华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