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峰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2421号原告:陈峰,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工人。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朝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超出100元以上部分的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7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东方星苑小区的房屋一套,面积57.85平方米,单价每平米3284.8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1月15日前)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登记证。然而因被告责任至今逾期8年,原告仍未取得上述商品房产权证书。2016年10月上旬,被告公告强令原告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米397元后,才给予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由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依据合同第十二条和附件7第七条的约定:因政府原因该项目由经济适用房转变为商品房,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米100元以内由买受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证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政府原因该项目由经济适用房转变为商品房,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方米100元以内由买受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出卖人承担。这一约定说明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这一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后,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下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建住房[2007]258号文件】均明确规定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首要条件,原告承认其购买上述涉案房屋时不具有西安城镇户口。综上,原告当时不具备购买本案涉案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但原告坚持认为该合同有效,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