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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殷国辉、高志鑫、高玉宝、范桂兰与李金胜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国辉,高志鑫,高玉宝,范桂兰,李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殷国辉,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申请执行人高志鑫,男,200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高玉宝,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申请执行人范桂兰,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无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金胜,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长岭县。本院在执行殷国辉、高志鑫、高玉宝、范桂兰与李金胜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金胜给付人民币436525.3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李金胜正在服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