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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海山与杨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山,杨佳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846号原告:陈海山,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铭,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海山诉被告杨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5万元;2、被告以2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129万元;4、如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对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就上述债务原告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65万元,被告提供光复西路房屋作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被告指示支付被告欠案外人王某某款项100万元、欠案外人龚某某款项150万元及前案外人王某款项15万元,合计265万元。案外人收到款项后注销了对光复西路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0万元,被告以光复西路房屋抵押。之后,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17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现金借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确认共借款465万元,并就光复西路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杨佳铭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的《借贷合同》1份,乙方(借款人)为被告,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65万元,借期36个月,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为保证借款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方自愿以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出借方,房屋价值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合同落款由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签名。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龚某某、王某某、王某转账汇款150万元、100万元及15万元,共计265万元。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借贷合同》1份,乙方(借款人)为被告,除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期36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到2018年2月13日止,其余条款与2014年10月的《借贷合同》均一致。合同落款亦由原、被告签名。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尾号为2630的账户转账汇款170万元。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贷协议》1份,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主要约定:借款数额为甲方已向乙方交付借款465万元,交付方式为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给王某某100万元,交付给龚某某150万元,交付给王某1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交付乙方汇款17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交付乙方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除本协议另有约定,265万元借款借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起到2017年10月17日止,200万元借款借期为36个月,2015年2月18日起到2018年2月17日止。利息为每月1%计算,支付时间自2014年10月18日起每满6个月支付26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每满6个月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若乙方未按约支付任何一笔利息超过30天,乙方应另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若乙方未按约支付任何一笔利息超过60天,则所有465万元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偿还本金465万元及利息,同时另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甲方担保借款本金465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一切费用,并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应按465万元的20%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应每日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之日。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超过6个月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超过12个月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所有违约金均独立计算和支付。乙方对甲方造成损害的,应在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外另支付赔偿金。乙方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后偿还本金。合同落款由原、被告签名。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46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抵押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价值500万元。合同落款由原、被告签名。2015年4月9日,双方就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为46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贷合同、工商银行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贷协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海山为证明向265万元为替被告向案外人偿还欠款,案外人收款后撤销对被告房屋的抵押权,提供龚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1份、王某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公证书1份、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1份、被告出具给龚某某、王某某的《借条》、《收条》各1份;为证明30万元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提供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2015年2月17日有取款20万元;为证明律师费,提供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1份,写明原告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2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贷合同》、《借贷协议》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亦提供款项交付及资金来源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多份合同中就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法定上限,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现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但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山借款465万元;二、被告杨佳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陈海山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陈海山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三、如被告杨佳铭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支付费用,原告陈海山有权以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59.5元(原告陈海山已预缴),由被告杨佳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