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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超凤与王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凤,王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235号原告:梁超凤,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秋,男,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琼,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梁超凤与被告王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秋,被告王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67950元,合计8995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1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2%(即每月利息44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02年6月11日,共欠原告利息15600元,被告重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多年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500元,但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及付清其余利息给原告。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曾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但被告每次都是口头答应归还,至今却分文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只借到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3分计算,后于1999年重新立写借条后就按照2分息计算。被告现只同意返还借款1.5万元给原告,而利息也应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美琼以资金周转为由,于199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美琼自愿重立《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且确认扣除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己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外,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6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利息共28850元给原告,但未能返还借款给原告,也未能依约定按月足额结清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梁超凤提供被告王美琼立具的《借条》、《还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王美琼提供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美琼向原告梁超凤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王美琼未能返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自愿重立《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尚欠的7000元利息债务在内,该7000元利息并未超过被告借款后按年利率24%计算所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此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2000元,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950元,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应以借款22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02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8850元,应予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琼应返还借款22000元给原告梁超凤;二、被告王美琼应支付利息(以借款22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8850元应予扣减)给原告梁超凤。三、驳回原告梁超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超凤负担337元,被告王美琼负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春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海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