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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彦军与常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军,常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71号原告:胡彦军,男,1984年7月4日生,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海林,男,1968年11月30日生,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原告胡彦军与被告常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0000元整,并承担相应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期间,向被告供应砂石,共计90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要求协商答应给钱,出于各种关系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言词,导致被告误以为能协商解决从而延误了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撤诉处理,被告食言并未自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海林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舅妈的弟弟,原告常年从事沙石运输和沙石买卖业务,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沙石,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沙或石约定的价格均为一车800元,双方未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截止2016年2月27日,双方就之前的沙石买卖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共计90000元,被告承诺该90000元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沙石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注明:6月底之前付清此款,如到时付不了,就看抵房子)。常海林2016.2.27号”。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房屋抵款一事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应价值90000元货物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其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此款,逾期被告未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应当属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彦军货款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常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