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开区宝塔路与齐云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孟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