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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支丽红、刘守峰、霍玉飞及孙占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丽红,刘守峰,霍玉飞,孙占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现住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涂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支丽红,女,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守峰,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霍玉飞,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占臣,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支丽红、刘守峰、���玉飞及孙占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吉01民申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被申请人支丽红、孙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守峰、霍玉飞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0237.87元,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支丽红无责,刘守峰及孙占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守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判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适用法律有误。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即10237.87元{(19375.73+1100)÷2}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支丽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申请人孙占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支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守峰、霍玉飞、孙占臣、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支丽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3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0689.6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共计7566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刘守峰驾驶×××号轿车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孙占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孙占臣摩托车的支丽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守峰、孙占臣承担事故的同等��任,支丽红无责任。支丽红在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8375.73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375.73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5433.88元、护理费325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700元。刘守峰驾驶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属霍玉飞所有,刘守峰系其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判决: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支丽红医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5433.88元、护理费325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934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支丽红医药费19375.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20475.73元。3、霍玉飞、孙占臣给付支丽红鉴定费2700元,各自承担1350元。4、驳回支丽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支丽红的各项损失计算总额无异议。刘守峰驾车与孙占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支丽红损伤。刘守峰系霍玉飞雇佣司机,霍玉飞作为雇主应与孙占臣对支丽红的损害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孙占臣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刘守峰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孙占臣、刘守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支丽红医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5433.88元、护理费325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9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给支丽红造成的损失20475.73元,霍玉飞与孙占臣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刘守峰驾驶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给支丽红造成的损失20475.73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孙占臣应各承担50%的责任10237.87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支丽红医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5433.88元、护理费325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934元;霍玉飞、孙占臣给付支丽红鉴定费2700元,各自承担1350元;驳回支丽红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支丽红医药费19375.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20475.73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支丽红医药费9687.8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0237.87元”。三、孙占臣赔偿支丽红医药费9687.8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0237.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霍玉飞承担850元,孙占臣承担8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霍玉飞承担850元,孙占臣承担850元。审 判 长 史 绍 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