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朱照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朱照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新城中心二期9栋104-105和10栋101、10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784703131。负责人:林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民,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职员。被告:朱照远,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被告朱照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照远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息共8854.1元(其中应还本金6975.42元、利息839.43元、滞纳金1039.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照远于2014年1月7日在我行申请一枚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过后我行向朱照远发放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7000元。朱照远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并在多家商店刷卡消费。截至2017年7月15日该信用卡结欠本金6975.42元、利息839.43元、滞纳金1039.25元,合计8854.1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总行及我行催收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朱照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朱照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申办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原告在该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已知悉并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如被告经原告核准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被告同意按该档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对账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原告分次偿还该档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被告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及出现其他原告认定的风险状况,原告可自行决定停止被告的分期付款计划并以约定方式通知被告,届时被告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被告立即完全清偿,被告亦同意受原告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被告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原告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使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被告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被告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原告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原告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被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催收债务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另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对透支利率、滞纳金、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作了规定。被告朱照远从2014年10月18日起开始使用该卡并在多家商家消费。截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为本金6975.42元、利息839.43元、费用1039.25元,合计8854.1元。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信用卡后,即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4&Gid=11878120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37951248&Page=1&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6_0#m_6_0?),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照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截至2017年7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975.42元、利息839.43元、费用1039.25元,合计88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照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霖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