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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红、韩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志红,韩爱红,郭记清,郭志越,郭经经,郭秉生,郭志超,张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29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志红,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韩爱红,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记清,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志越,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经经,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秉生,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志超,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小静,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志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1.00‰,逾期利率为月息16.50‰。被告韩爱红、郭记清、郭志越、郭经经、郭秉生、郭志超、张小静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郭志红已还本金116.06元。现因被告郭志红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志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83.94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韩爱红、郭记清、郭志越、郭经经、郭秉生、郭志超、张小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红、韩爱红、郭记清、郭志越、郭经经、郭秉生、郭志超、张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