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614李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张家港市汽配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砀山县。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9日经减刑后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浩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李浩撤回上诉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浩撤回上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刑初6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羚麒审判员 纪长波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君兰 微信公众号“”